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廖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