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送達代收人 張郁娟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肆張(號碼八四A○四○五四C、八四A○四○七四C、八四A○四○七六C、八四A○四○七七C、附帶息票期數十一至二十),總額共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丑字第三八五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三一一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丑字第四三八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予以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示送達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