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堂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核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
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2行中段「400元」,應更正為「300
元」;第23行後段「賭資」後增載「連同手續費」等字;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5行後段及第6行前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路業租用/異動申請書」,應更正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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