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國亭
被 告 江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71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三樓之房屋浴室部分,並將前開三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浴室牆
壁油漆以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先前發現同址4樓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廚房、後陽台、浴室
,使原告之居住品質長期受到干擾。原告曾屢次請求被告修
繕,惟未獲被告之改善與處理。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浴室部分,並將系爭房屋
廚房、後陽台、浴室牆壁油漆以回復原狀。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不僅構成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上開3樓建物登記謄本1件、
被告所有上開4樓建物登記謄本1件、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6張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