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家样原係向 王麗琴 租屋之房客,緣因王麗琴以手機傳訊息要求劉家样搬離租屋處,劉家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這次絕對不會放過你」、「你完蛋蛋了,準備全家倒大霉」等文字訊息恫嚇王麗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麗琴,致當時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之王麗琴看到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麗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样固坦承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王麗琴,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6至7、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頁背面、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這次絕對不會放過你」、「你完蛋蛋了,準備全家倒大霉」等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有所認識,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家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其搬離租屋處,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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