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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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受刑人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部分既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其上開犯罪仍屬累犯。茲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就受刑人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為之確定判決,未為累犯之認定,聲請人爰依據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其刑,應無不合。惟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受刑人甲○○未構成累犯為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定其刑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另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書記官應依據裁判法官所制作、簽名、並交付之裁判書原本,制作裁判書正本並為送達,要無疑義。又書記官在依據裁判法官所制作、簽名、並交付之裁判書原本,而制作裁判書正本並送達之後,如發現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不符,並屬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形者,裁判法官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如其不符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則裁判法官即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之解釋而以裁定更正錯誤,此時即應由書記官重新繕印裁判書正本並重新送達,上訴或抗告期間亦應另行起算,以維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參照)。再如書記官所制作之裁判書正本,並無裁判法官所制作並交付之裁判書原本為據,而係因書記官個人之過失(如操作電腦讀取檔案錯誤)所作成,則此裁判書正本既無「裁判書原本」為依據,於性質上自不能認係「裁判法官」之裁判,縱使書記官已誤對當事人為送達,亦不生送達「裁判法官」裁判之效力。於此種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再依據裁判法官所制作並交付之裁判書原本而制作裁判正本,並重新送達,其上訴或抗告期間亦應另行起算,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書記官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制作一件「駁回聲請」之刑事裁定正本,並對聲請人及受刑人為送達,惟該案承辦法官所制作之裁定原本,其制作日期及送閱日期均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主文亦係:「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裁定理由亦敘明應予准許更定累犯之刑之理由,此有上開裁定原本之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先為送達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正本,其內容與承辦法官所制作之裁判原本,其主文與理由無一相符,顯非依據上開裁判原本所制作。復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該院亦向本院覆稱:「本件因學習司法官制作駁回之裁定後,原承辦法官另行制作准許之裁定,兩件裁定均存檔在電腦中,並全部傳給書記官,法官交付之書面裁定原本僅『准許』該件而已,嗣因書記官叫錯檔案制作正本,致正本發生錯誤」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院 松刑仁 九二聲三○七字第六六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各情,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之刑事裁定正本,並無承辦法官所制作並交付之裁定原本為據,而係因書記官個人因上開疏忽所作成,性質上尚不能認係本案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之裁定,要堪認定。嗣原審法院承辦本案書記官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據承辦法官所制作並交付之裁定原本而制作裁定正本,並重新送達(於送達證書亦有註明「重新送達」),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受刑人,此亦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其處理方式核無不合(聲請人及受刑人亦均未就此重新送達之裁定提起抗告,此裁定業已確定)。上開書記官因過失所制作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刑事裁定正本,既非本案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所制作之裁定,亦即其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稱之「法院裁定」(指承辦法官之裁定),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對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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