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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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業經乙○○合法收受。詎乙○○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其與丙○○○共同生活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幹妳娘」穢語辱罵丙○○○,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被告之子證述確實。又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乙節,復有本院九十一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被害人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後,竟違反該裁定,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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