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97號

原告 李瑋婷

被告 謝發斌

訴訟代理人 呂兆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2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5,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資料(民國110年12月1日、11

  1年4月28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內湖路1段時,未注意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髖、右膝與右踝挫傷及右腳跟骨疑似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陳森豐 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8,250元(即900+3,600+3,750=8,250)、就醫交通費3,00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以及其就醫診療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暨上開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請求

  ,均應准許。

 ⒉其他項目得請求之損害額: 

①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之損害為4,025元: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6,100元,雖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金額為1萬2,0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025元(計算式:16,100-12,075=4,025)。

 ②得請求看護費損害6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右腳骨折而打石膏固定,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拆除前,行動不便,且得請朋友幫買三餐

  ,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沒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

  ,且因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而接受石膏固定療法,確實會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必要看護費之數額,以陳森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16日因治療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至該診所接受石膏固定,需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酌原告年齡已屆中年,自癒能力並非甚強,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微

  ,但原告未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然有他人輔助之需求)

  ,以及原告之健康狀況應能逐日恢復,暨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請求6萬元之一般看護費用,堪認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③得請求24萬元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髮廊(即J&C秀髮知覺髮廊,下稱系爭髮廊

  )為業,因本件車禍腳部打石膏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80萬元(算式:每日2萬元×90日=180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但抗辯上開營業額並非實際之收入等語。經核,原告雖提出其在臺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繳費資料(投保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對原告所租用房屋地址(即系爭髮廊登記址)投遞文件封面(見本院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節本(內容略為:原告租屋用以經營髮廊,每月租金1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然而,原告雖為系爭髮廊之登記業者,但就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再者,我國自110年起即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之擴散,政府陸續發布若干管制措施,藉以管控人流避免病毒迅速擴散,該等管控措確實影響到社會各行業之經營,而多數民眾為自身健康安全,亦自發性減少各項實體活動,此為周知之事實。是綜酌上開房屋租金、其他成本支出、合理之勞動收入、適當之營業獲利數額、人流活動概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為原告於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期間(約3個月),因石膏固定治療無法營業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以24萬元(即每月8萬元×3個月=24萬元)定之,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以准許。

 ④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相當輕微,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

  ,較屬適當。

 ⒊其餘項目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無法營業,被告另應賠償其3個月房屋租金4萬5,000元、向國稅局繳納之稅捐7,560元、3個月汽車貸款5萬5,380元之損害云云。然而,關於房屋租金,於前述核給營業收入損失時已列入衡酌計算,且此為營業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能重複請求。而原告向國稅局繳納之稅捐及應付之汽車貸款,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6萬5,275元(即醫療費用8,250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025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營業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6萬5,27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

  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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