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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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民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透過 卓清輝 之媒介,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鈔一萬元(一千元券二張、五百元券十張、一百元券三十張)而收集之。旋於翌(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將其中四千元(五百元券四張、一百元券二十張)交予上訴人甲○○,並告知係偽鈔,以清償對甲○○之債務;其餘偽鈔,乙○○除將其中二千三百元(一千元券一張、五百元券二張、一百元券三張)留下外,餘則認為偽造品質不佳,予以撕毀丟棄。甲○○明知乙○○還伊之四千元紙幣係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搭乘 蕭滿 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路時,以偽鈔中之五百元券一張、一百元券五張與不知情之蕭滿兌換真鈔一千元而行使之,又至高雄市○○路吉利海產店餐飲,將所餘偽鈔三千元交付不知情之餐飲店人員,以支付餐費而花用淨盡。嗣因蕭滿持其中一百元購買檳榔時,經發現係偽鈔遭拒,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甲○○、乙○○,並在乙○○身上查獲偽鈔紙幣一千元券一張、五百元券二張、一百元券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累犯)罪刑及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共同正犯乙○○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供稱伊交付四千元偽鈔還甲○○時,曾告以係偽鈔之語,佐以 古勝仁 於收受後,將其中一千元與蕭滿兌換,餘款則在海產店喝酒花用淨盡,其將取得之四千元偽鈔,急著於當晚花用完畢,乃認乙○○之供述非虛,而為不利於彼之判斷。然甲○○一再否認知悉 古某 償還之四千元係偽鈔,且稱乙○○可能係因其帶警前往將其查獲,乃挾怨為不實供述。伊與蕭滿本即熟識,當天係 蕭某 無零錢,主動向伊要求兌換五百元及一百元鈔等語。衡諸情理,乙○○交付甲○○四千元目的既在償債,似無告以所交付者係偽鈔可能,即甲○○倘明知古某所交付係為偽鈔,猶同意以同額偽鈔受償,不啻損其權益,亦與常理有悖,是乙○○所供於交付時已告知甲○○係偽鈔乙節,其真實性頗屬堪疑。徵諸本件確係警方先查獲甲○○,再由 王某 帶警員循線逮獲乙○○(見警卷第二頁),則古某於原審供稱因甲○○向伊逼債,且不滿其找警察去抓伊,才故意說古某知悉係偽鈔之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似非全無所本。證人蕭滿於審判中又結稱,伊與甲○○均係計程車司機,二人已認識年餘,案發當時因其身上都是仟元大鈔,問王某有否零錢,而向其兌換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亦徵甲○○並無主動、急於將偽鈔兌予蕭滿情事。原判決理由對共犯乙○○上開悖於情理之供述,未詳加釐清,並敍述其取捨依據,遽採為甲○○犯罪之論據,其採證難認適法。判決理由認甲○○收受四千元偽鈔後,因急於花用,乃將其中一千元兌予蕭滿,與證人蕭滿上開供證情節即有不符,亦非適法。㈡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雖為上訴人等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之報到單上記載公設辯護人到庭,但其審判筆錄並無公設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三頁),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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