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駁回後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公告,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99840ng/mL、可待因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80ng/mL、安非他命19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又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次是一次施用兩種毒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鋁門窗、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之前需要扶養年邁中風的媽媽、與媽媽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乙○○施用毒品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另因涉毒品案件通緝中,而當場逮捕緝獲。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各項毒品代謝物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80ng/mL、嗎啡99840ng/mL、可待因52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2)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等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