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蔡嘉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前,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宜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這台機車不是我偷的,是 全世明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新莊市○○街借給我的,當時沒有給我行照,車子也沒有車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全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實曾經借一台沒有牌照
跟行照的機車給被告,那台車他後來沒還我,但是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就因竊盜罪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如果機車是在九十年一月才失竊,應該不是我借給被告的那一台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全世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因案在台北看守所執行,其所證述情節尚堪採信。
㈡復查:該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遭竊乙節,業據證人甲○○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機車是報案前一天(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但我不是很確定,車子是我弟弟在騎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與證人 林郁閔 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指全世明交付機車之時間,竟晚於機車失竊之時間,其所辯即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固不可採,然證人甲○○、林郁閔均未能具體指述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亦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論該車係被告所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