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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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九、一七三二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丁○○為鄰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丁○○經營水果店前或同路三段六六之一號住處後巷等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狗桐」、「龜兒子」、「幹你娘GY啦!」等語,侮辱丁○○。另因不滿丁○○向警方報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上開水果店前,持木棍以「七月三十日大家要注意啦!我要拿刀要來殺啦!..」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丁○○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情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
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侮辱丁○○長達一年,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對丁○○之居住安寧、心理狀態造成威脅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丁○○住處門口,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握預藏之銼刀(已磨 利開鋒 )一支,朝丁○○上半身刺下,幸經丁○○以雙手抓住丙○○之手,並呼救,由丁○○之子 陳忠建 與丁○○二人,合力將其共同制服壓倒在地而未致傷,嗣後由丁○○之妻林彩鳳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銼刀一支。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去刺丁○○,當天我喝酒,並在家刻木偶,刻了一半,才拿著銼刀走出來我家旁邊,木偶放在家裡,丁○○和他兒子就出來壓住我,我當時手上有拿銼刀云云。
經查:
㈠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走出大門的時候,被告雙手放在後面,他本來在巷子
口來回走並罵髒話,我從大門一出來,他就罵我,雙手從背後伸出來,高舉刀子要刺我,我用兩手抓住他的手腕,我兒子剛好在家,就出來,看到我們在扭打,就幫我制服他,直到警察來等語,核與證人陳忠建、 陳林彩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拿刀刺丁○○,只是雕刻到一半,拿刀走到巷子裡就被丁○○跟陳忠建壓倒在地云云,不足採信。
㈡經勘驗扣案銼刀一支,該銼刀長二十公分,開鋒部分僅三公分,客觀上並非以腕
力擊刺,即可致人於死之有效工具;又證人丁○○證述:被告刺我時,有說髒話,但沒有說要讓我死的話,當時我很緊張,看到他姿勢擺出來,要刺過來,我就趕緊用兩手抓住他的手,並喊救命,我兒子剛好在家,就出來,看到我們在扭打,就幫我制伏他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現場在我們派出所對面約二十公尺,當時被害人的太太跑過來說有人要殺他先生,我們就趕到現場,我到時,被告已經被丁○○跟他兒子壓在地上,兇器是被害人的兒子交給我的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案發時,被害人之妻、子均在家中,故丁○○呼救後,其子即迅速幫忙丁○○壓制被告,其妻則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嗣丁○○幸毫髮無傷。按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之鄰居,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除以言語辱罵丁○○外,亦未曾有何肢體之挑釁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況若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當可按照被害人之生活作息,選擇被害人單獨在家之時,以更便利使用並足以有效致人於死之工具,實現犯行。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尚難認定被告以開鋒三公分之短柄銼刀,刺向被害人,係殺人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罪未遂,況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之情形,故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