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鑰匙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鑰匙十三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T型扳手四支,⑴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以T型扳手插入駕駛座旁車門鑰匙孔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黃志德 所有之牌照HA─五六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登記車主為:得志工程有限公司);⑵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前,竊取甲○○所有之牌照GP─五四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駛用。嗣乙○○①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GP─五四九七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T型扳手四支、鑰匙十二支,並循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起獲上開牌照HA─五六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許文宗 於警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及T型扳手四支、鑰匙十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T型扳手四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乙○○攜帶於前開時地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T型扳手四支、鑰匙十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