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蔡嘉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前,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宜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所稱交付機車之 全世明 於本件機車失竊前即已因案入台北看守所在押,自無交付本件機車之可能,而認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向全世明借用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騎乘RAU─五九一號輕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是000年十二月全世明在新莊市○○街借給我的。」、「沒有大牌也沒有行照。」、「‧‧我有一陣子沒有騎用,後來想到才又騎用,他借的時候車子沒有大牌,我以為車子是全世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八頁)。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OO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據原審法院聽取被告於接受警局訊問時之錄音帶可知,該錄音多次因不明原因中斷,此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之一頁)。本院並傳訊警訊筆錄製作員警 吳文男 於本院證稱:「他是有否認(竊盜),但交代不出來是何人借他的,所以我們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O頁)。據此,該次訊問筆錄能否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力即不無疑義。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在警局我並沒有承認(竊盜),筆錄是警察亂寫的。」云云,雖不可盡信,惟該次訊問程序確有瑕疵,自難憑此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之證據。
(二)復查,證人全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有給他(指被告)一部沒有牌照沒有行照的機車,‧‧我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入所了,如果是一月才失竊的,車子應該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全世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因竊盜案在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是其所證述情節尚堪採信,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而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報系爭機車失竊,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公訴人並據此認被告所指全世明交付機車之時間,早於(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晚於)機車失竊之時間而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惟查,甲○○於偵查時證稱:「車子是我弟在騎的。」,且於檢察官訊問最後一次看見系爭機車是何時時稱:「報案前一天,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復徵諸系爭機車之真正使用人,即甲○○之弟乙○○於本院證稱:「我們不確定是何時丟掉的,因那時候我已經一、二個月沒有騎那部機車了。」、「領回之機車應該就是所遺失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是否確係於報案前一天失竊,即有疑問,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末查,甲○○於偵查時證稱,「(在警局有無指認被告?)我弟說錄影帶上的人不是提到的那個人。」(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等語,復與其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影帶中的人不是庭上之被告。」等語相符,足見非被告下手行竊該機車之情,尚堪採信。
(四)綜上,證人甲○○、乙○○均未能具體指述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亦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論以竊盜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