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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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被告甲○○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五年起被告赴大陸廣東深玔經商,結交當地大陸女子後,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滯留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及家庭不盡撫養責任,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更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境赴大陸迄今二年多未曾返國,現已被戶政單位除籍,為此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認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夫妻已沒有感情,亦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主張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柳宜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五年起被告赴大陸廣東深玔經商,結交當地大陸女子後,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滯留不歸,遺棄原告及家庭不盡撫養責任,被告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境赴大陸迄今二年多未曾返國,已遭除籍,夫妻已無感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該證人柳宜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到庭所證之情足酌,復有該被告於該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依址國內地區送達該文書行無法送達,而依法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自八十五年起赴大陸廣東深玔經商,結交當地大陸女子後,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滯留不歸,遺棄原告及家庭不盡撫養責任,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境赴大陸迄今二年多未曾返國,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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