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柯正崑
詹守禮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其利息。又如逾期未依約清償時,除遲延攤還之本金按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嗣經原告依法拍賣被告乙○○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經執行分配結果,尚有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未獲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為連帶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分配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被告乙○○當初向原告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購屋,但因在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經濟陷入困境,無力繳息,後來該屋為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目前就剩餘款項完全無清償能力。又伊所有之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定點交時,未經書記官在場簽名,而係由所謂法拍公司未依正當流程強迫伊點交,伊當日復未在場,顯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且該抵押物之價值亦應足清償伊積欠原告之債權額,原告自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伊清償借款。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其利息。又如逾期未清償時,除遲延攤還之本金按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嗣經原告依法拍賣被告乙○○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經分配結果尚有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債權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未獲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另被告甲○○○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乙○○固以:伊受強制執行之抵押物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且受拍賣之抵押物,其價值應能清償所欠債權額云云。惟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手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提之抗辯,係為強制執行時應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即認原告對其返還借款之請求權不存在,其抗辯自屬無理由,諉無足採。而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三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確實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全部債權,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洵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就被告乙○○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物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仍有債權額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債權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前揭請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債權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起算日│起算日│違約金│├──┼─────────┼───┼─────┼─────┼──────┤│一│壹佰捌拾伍萬叁仟伍│9.7%│90.08.16.│90.08.16.│按約定利率百│││佰叁拾捌元││││分之二十計算│├──┼─────────┼───┴─────┴─────┴──────┤│二│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