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前開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即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處時,因不能安全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因酒後駕車反應遲鈍,致自後撞及亦未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 呂女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手肘、右腳踝及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肇事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前開事實前,主動報案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嗣警對 葉宗河 實施呼氣酒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0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卷附酒精測試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口乙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毫克,超過標準值四倍,復依卷內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以觀,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車輛,致自後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之情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自首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實顯太輕,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式、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未上訴業已確定之公共危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