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三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壹肆貳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肆分之壹及其上建號四七八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加強磚造四層建物第一層,面積陸零點叁柒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三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七八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加強磚造四層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六0.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出賣與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備妥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稅據及印鑑證書蓋章齊備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代理人 楊進興 ,被告亦已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楊進興、 吳家淦 、 陳金鐘 、 陳惠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三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七八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加強磚造四層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六0.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二百五十萬出賣與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備妥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稅據及印鑑證書蓋章齊備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楊進興,被告亦已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出賣與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價金,惟被告遲未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楊進興到場陳述證稱:被告在六十八年時趕著要出國,就由我本人與被告之同學施麗月,共同合資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作投資。當時有約定,如果以後有機會要賣時,再以被告之名義出賣。後來有把該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了三年以後房子又空下來,八十二年間再出賣與原告,而在八十一年間被告有答應出賣時會回來配合辦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一直都沒回來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證人楊進興提出之被告手書信函影本四紙附卷可憑。另代理原告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吳家淦亦證稱:之前有與被告聯絡上,她本來同意寒假要回來辦,但是我們一直等都沒有下文(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復核證人陳惠萍到場證稱:被告為其姑姑,因為被告很早以前就出國了,只聽說房地是賣給一位姓施的同學,約七、八年前被告或另一位姑姑以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伊代為辦理過戶事宜,惟因伊非當事人故無法代辦過戶,之後即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授權予證人楊進興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託楊進興代為辦理之事實,惟因被告於出國前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時間過久,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為灼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見,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證人楊進興為代理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價金而被告卻遲未履行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