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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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葳榮國際有限公司、甲○○、乙○○○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復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原名 林千鈴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期滿一次償還全部本金,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金,亦未給付任何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葳榮公司、甲○○、乙○○○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葳榮公司、甲○○、乙○○○所認諾,而被告丁○○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葳榮公司、甲○○、乙○○○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葳榮公司既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關於被告葳榮公司、甲○○、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丁○○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