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惟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乙○○住處內,甲○○在其弟臥房打電腦,乙○○站於臥房門外要求甲○○立刻離開,不要打擾其再婚之配偶,甲○○則在臥房內堅不離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在房門之內外側互相僵持,乙○○欲打開房門進入臥房,甲○○則抵住房門,不讓乙○○進入,在二人推擋間,乙○○明知甲○○站於門後,若用力推開房門,有致甲○○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用力推開房門,致甲○○遭房門撞及,而受有右上眼瞼二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當天回家看到女兒即告訴人甲○○在房間很生氣,伊怕他打擾現在的老婆,所以要他趕快走,而告訴人將門頂著不讓伊進去,伊想進去,二人有互相推了一下,後來告訴人將門鬆開,伊就進去,一進門就看到告訴人頭上流很多血之事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裂傷應該是尖銳物導致,門是圓滾滾的,應該是伊女兒自己去撞到尖銳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其稱「我父親回來,我們起爭執,當時我在門後,我父親用很大的力,流血之後我本來不知道,是因為身上有血,我才報警及請我弟弟回來,到醫院去縫針..我知道我父親要趕我出去,我想要將門關上,被告一直推門,當時門是半關的,我們各自在門的一方,在推的過程,被告很大力推過來,我就卡到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周曉清 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在房間打電腦時,你在作何事?)我在我的房間,我家有三個房間,我的房間與告訴人當時所在的房間是對門,我看到告訴人在房間打電腦,後來被告回來,問我何人在房間,我說我不知道,被告進去看,說是他女兒,被告問他女兒回來幹什麼,我說過你不要回來,他女兒沒有理他,被告要告訴人趕快走,告訴人不理他,被告就出來,門有稍微關了一下,等了一陣子被告又進去可能想跟他女兒說話,告訴人看到,告訴人跑去要關門,被告要推門進去,兩個人在哪裡僵持,只有一下下,告訴人就鬆手,被告進去就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被告就跑到房間拿衛生紙,告訴人要被告不要碰她」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問:告訴人是否把門頂著不讓你進去?)是的」、「(問:告訴人將門頂著,你如何處理?)告訴人頂著,我有想要進去,二個人有互相推了一下,後來告訴人將門鬆開,我就進去」、「(問:是否一進門就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血?)是的,頭上流很多血,地上也有血」、「(問:一回來看到你女兒時,你女兒有無受傷?)我回來要告訴人走的時候還沒有受傷,告訴人不理我,我在客廳坐了一下,然後我就進去找我女兒,二人就在門邊僵持,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地上也有」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即非子虛,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告訴人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祜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三祜字第三三三七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於房門後,二人在推擋房門間,若其用力推開房門,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用力推開房門,致甲○○遭房門撞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因被告推門之力道控制不當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之頭部,其實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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