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未有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竊車要求車主付款贖車之念頭,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藏置於新莊市○○街○○號前。乙○○旋即返回原地,等待丙○○出現,嗣後丙○○在同日十七時許於上開原停放地點尋找機車未獲,乙○○即認定丙○○為該車失主,而主動對其表示知悉失竊車輛所在,惟需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報酬後始願意告知,若丙○○不願給付三千元,則該車就可能找不回來等,丙○○旋即利用欲返家拿錢名義藉機報警,但乙○○當場見事機可能洩漏,故未等到丙○○返回現場,即逃離該地,嗣經丙○○會同警方在失竊地點附近尋找乙○○之蹤跡,而於當日十八時許在新莊市○○街○○號附近,當場查獲乙○○及該失竊機車。
㈡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承前同一犯意,
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持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福建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丙○○表示知悉失竊車輛所在,惟需給予三千元報酬後始願意告知,若丙○○不願給付三千元,則該車就可能找不回來等,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僅陳稱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被害情節,並未表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丙○○有「心生畏懼」之情事。㈢因此,此部份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