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左右,自臺北縣○○鎮○○路○○○巷六之一號良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瓷公司)之工廠外,先踰越該工廠周圍之牆垣,再順著工廠建物之水泥突出物,走至冷氣窗口攀爬進入工廠內,竊取鋁窗十二片,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良瓷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六張在卷可證。再者,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想把拆下的鋁窗,拿至廢鐵場變賣換取現金,我這次行竊,共拆下工廠鋁窗十二片,其中八片已拆解並捆成一捆,另四片已拆下並在拆解中即被警方查獲。」、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拆下後,以石頭將玻璃打破。」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另參以前開照片,足見被告係欲竊取工廠之鋁窗,且在現場即先用石頭玻璃部分敲破後,再將部分鋁質框架(八片)作綑綁之處理,以便出賣,顯然被告所竊之鋁框已經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良瓷公司之工廠外,先踰越該工廠周圍之牆垣,再順著工廠建物之水泥突出物,走至具有防閑功能冷氣窗口攀爬進入工廠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