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66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泉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後方補充「,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第7、8列「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 賴聰益 』之人」後方補充「,並以LINE告知密碼」,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金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人 林浩森 、 陳思穎 、 陳國昇 、 洪佳羚 遭詐騙匯款,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重利、妨害自由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林浩森、陳思穎、陳國昇、洪佳羚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計為15萬1423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或圈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
被 告 賴金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聰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浩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森、陳思穎、陳國昇、洪佳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金泉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接到申辦貸款電話,並加入LINE暱稱「賴聰益」好友,對方表示辦貸款很簡單,可以用代書的名義貸款,有卡片就可以順利貸款,並要求伊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並將提款卡寄出給對方,因伊上班較忙,對方說資料給他可以幫忙用,伊便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伊之前有貸款過中租、和潤車貸,伊當時欠錢,對方說10日內可以快速貸款給伊,伊是被沖昏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帳號暱稱「賴聰益」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貸款過中租、和潤車貸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將提款卡寄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再佐以被告曾向其他正規貸款業者貸款,被告明知與之前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浩森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林浩森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浩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20日
19時5分許
5,123元
2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思穎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0日
17時37分許
2萬125元
113年8月20日
17時39分許
6,083元
3
陳國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國昇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34分許
4萬7,019元
4
洪佳羚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洪佳羚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佳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0分許
2萬3,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