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許麗珠
被 告 潘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
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上214.5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半聯結車,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1時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見本院卷第27頁),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臺
中市,而經本院向被告為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於110年7月8
日親自收受本院訴訟文書(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
實居住於戶籍地。基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處臺中市及屏東縣,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殊有未恰。另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被告
表明希望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基於被告至法院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