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 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毀損之租用
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給付原告;㈡請求自109年
9月18日起至刑事判決日止營業損失每日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部
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
400元(計算式:400×16=6,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5,810元(計算式:9,410+6,400=15,81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