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陳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是案發現場有工人叫我把腳踏車載去回收,我看腳踏車外觀狀況也很舊,以為是沒人要的,就用三輪車載去附近回收場變賣云云。惟查,被告就其辯稱:案發現場有工人叫我把腳踏車載去回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即採信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受告知上情等節;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有2台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併參以現場及本案腳踏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可知本案腳踏車係與其他腳踏車一同停放在路旁,而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且可知本案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潔淨完好、功能完備,客觀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價值新臺幣10,000元),然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 黃俊男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併參以檢察官亦如是認而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0號
被 告 邱陳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黃俊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黃俊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陳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走本案自行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案發現場有工人叫我把腳踏車載去回收,我看腳踏車外觀狀況也很舊,以為是沒人要的,就用三輪車載去附近回收場變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