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告 柯瑞德
被告 林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8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柯瑞德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家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109附民95審理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然免納裁判費2,100元。
二、惟原告於上開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為673,000元,並另以被告違反合解書為由,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上開追加之訴(亦即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之部分),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註】。
三、準此,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773,000元),並徵收裁判費8,480元,而上開所載移送前之請求既然免納裁判費,故本件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8,480元-2,100元=6,380元】。因原告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江佳蓉
【註】
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及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