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育瑛
選任辯護人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0、2558、255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育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時間尚短且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6人、提供帳戶數量為5個、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58萬4,183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0、2558、2559號調解筆錄可查,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領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周育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瑛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寄出至「 李嘉媛 」(真實姓名不詳)指定之地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給「李嘉媛」。嗣「李嘉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曾雨若 、 張彤 、 陳乃綺 、 洪紹恭 、 張雅婷 、 施佳汝 等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曾雨若、張彤、陳乃綺、洪紹恭、張雅婷、施佳汝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雨若、張彤、陳乃綺、洪紹恭、張雅婷、施佳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雨若、張彤、陳乃綺、洪紹恭、張雅婷、施佳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曾雨若、張彤、陳乃綺、洪紹恭、張雅婷、施佳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書面告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