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原告 林子豪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潘慶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被告 張睿喬 所涉傷害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潘慶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張睿喬(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潘慶滔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被告張睿喬被訴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並無共犯潘慶滔,是被告潘慶滔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潘慶滔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潘慶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