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朋奕

選任辯護人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 律師

紀孫瑋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朋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朋奕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巴 」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約定邱朋奕之報酬為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80元。邱朋奕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小巴」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間清醒休」之人,欲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邱朋奕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1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邱朋奕,待命依上級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邱朋奕因此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嗣邱朋奕於113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警發覺神色詭異,因此上前盤查邱朋奕,邱朋奕見狀逃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U2電影館內,將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紙箱藏放在A-06包廂後,至A-01包廂躲藏,惟仍遭警查獲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並經警逮捕後,前往臺中市○○區○○○○巷0號之停車場,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邱朋奕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85至88、171至174頁、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受執行人:邱朋奕;執行時間:113年3月19日22時5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邱朋奕;執行時間:113年3月19日23時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60頁)、微信個人檔案頁面、被告與微信暱稱「 麟子 姐朋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113年度安保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5、12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7、13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86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6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7653號函檢送 吳俊賢 涉嫌毒品案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5至170頁)、被告指認上手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7頁)、被告查獲當天停車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為警盤查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7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至49、14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中檢介嚴113偵17538字第11490295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7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雖有914包,但純度只有百分之4,足見本案毒品咖啡包純度不佳,被告只是擔任底層小蜜蜂角色,非販毒首腦或大盤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914包,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且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毒咖啡包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用以與販毒集團上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紅色財源滾滾)

91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7號鑑定書】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45、A346,毒品咖啡包(紅色財源滾滾),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345、A34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345、A346:經檢視均為紅/黑/金/白色外包裝(福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45公克(包裝總重約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5公克。

(二)抽取編號A34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2.65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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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A1至A914,來文載示總毛重2984.0公克,包裝總重365.60公克,總淨重2618.4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04.73公克

2

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75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6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

蘋果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集團上手

4

APPLE手錶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新臺幣

31,5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K盤

1個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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