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威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作追
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游作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
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
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二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惟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
,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為調解之聲請,惟前
揭聲明,事涉系爭土地得否處分一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得
派下現員一定比例之同意,至於管理人則無處分系爭土地之
權限。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紀錄,
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查證該管理人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故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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