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李榮春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19元,及其中99,248
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5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其本金及
已到期利息共107,519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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