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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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處經理職務,為高所得人士,並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其綜合所得額較高,適有自稱「 周明仁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周明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之辦公室內,向甲○○自稱係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瀾宮(以下簡稱為「大甲鎮瀾宮」)之委員,並告稱如捐款即可獲得較捐款數目為多之捐款憑證等語,甲○○竟意圖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明知其未於八十七年度向「大甲鎮瀾宮」捐款,仍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周明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為十萬元之「大甲鎮瀾宮」感謝狀八紙。甲○○明知該感謝狀並非「大甲鎮瀾宮」開立之捐款憑證,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填寫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感謝狀八紙,虛列其與受其扶養不知情之 陳敏卿 各捐贈四十萬元之捐贈扣除額,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得以逃漏稅款三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甲鎮瀾宮」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實際上並未向「大甲鎮瀾宮」捐贈八十萬元,但仍以十萬元之代價向「周明仁」取得捐款憑證八張,據以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等情,並有偽造之大甲鎮瀾宮感謝狀八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一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所
字第七二二五六號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捐贈感謝狀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一位自稱「周明仁」之先生表明其為大甲鎮瀾宮之委員,告稱因大甲鎮瀾宮有許多信眾捐獻香油錢時並未開立收據,故只要我捐款給他,他就可以開立較於捐款數目為多之捐款憑證給我,用以報稅可節稅又可做善事,所以我不知道那些捐款證明是假的,且事後我還有打周明仁留下之電話查詢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周明仁」取得之捐款憑證八張,均非大甲鎮瀾宮所開出,此有大甲鎮瀾宮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鎮瀾標字第0八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所取得之捐款證明均屬偽造,此乃客觀之事實;次查,「周明仁」所交付與被告之感謝狀八張,其上所載捐款金額均為十萬,被告竟能僅以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且能據以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此種「避稅」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應為具正常理智之成年人所能判斷,遑論被告乃係任職於保險公司管理階層之專業人士,其對於個人財務規劃所具備之知識,理更應勝於一般人,則被告所辯不知感謝狀係屬偽造云云,應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及丙○○雖均證稱:八十七年底確有一位自稱「周先生」之人,至被告之辦公室內,向被告表示其為大甲鎮瀾宮之委員,並告以因廟裡有許多捐款是不需要開立憑證的,是如被告有捐款,可開立較捐款為多之捐款憑證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有無自我介紹?)他有拿出一張名片,並表示他姓周,名字為『周明仁』,我並沒有拿到他的名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當時距離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已有近四年之久,證人丙○○於未拿到該位自稱「周先生」男子名片之情形下,竟仍可記得該位男子名字稱作「周明仁」,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只知道「周明仁」會開立多於十萬元之捐款憑證給我,但並沒有明確約定會開立數目多少之憑證(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卻證稱:「(問:周先生有無表示若甲○○捐十萬元,則會有多少憑證?)有約八十萬元的憑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與「周明仁」尚且未約定十萬元之代價可獲得捐款數目為多少之憑證,證人乙○○自不可能當時就得知被告以十萬元之代價獲得八十萬元之捐款憑證,其證詞顯與被告之供述相抵;且當時既另有證人二人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且均係被告之同事,「周明仁」何以不交付名片給證人二人,並順便詢問證人二人有無捐款之意願,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佐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時辦公室內尚有他人在場,是證人二人之證詞實已有瑕疵存在;況縱使「周明仁」至辦公室向被告表示其為大甲鎮瀾宮之委員,並告以如被告捐款可開立較捐款為多之捐款憑證等情屬實,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難判斷大甲鎮瀾宮為台灣民間著名之廟宇,香火鼎盛,信眾眾多,實無須開立名實不符之捐款證明為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加以助力,被告竟未向大甲鎮瀾宮加以詢問,即收受此來歷不明之捐款憑證用以報稅,是被告辯稱不知捐款證明係偽造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周明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稅捐負擔,以購買偽造捐款憑證方式,填載不實之列舉扣除項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與手段,逃漏稅捐額為三十二萬,減少國家稅入,並因此對於國家財政造成之損害,且對「大甲鎮瀾宮」之信用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保險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有正當職業,平日對社會著有貢獻,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觸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且已依重新核定之稅額補繳並繳納罰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大甲鎮瀾宮」感謝狀八紙,已因申報稅款交由國稅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八紙感謝狀既非「大甲鎮瀾宮」所開立,則感謝狀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印」印文八枚,顯均係經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受捐贈單位│捐贈日期│捐贈名義人│收據編號│金額│├──┼───────┼──────┼─────┼────┼──────┤│一│大甲鎮瀾宮│87年3月23日│陳敏卿│000157│十萬元│├──┼───────┼──────┼─────┼────┼──────┤│二│同上│87年8月1日│陳敏卿│000590│十萬元│├──┼───────┼──────┼─────┼────┼──────┤│三│同上│87年6月2日│陳敏卿│000409│十萬元│├──┼───────┼──────┼─────┼────┼──────┤│四│同上│87年12月2日│陳敏卿│001318│十萬元│├──┼───────┼──────┼─────┼────┼──────┤│五│同上│87年3月23日│甲○○│000156│十萬元│├──┼───────┼──────┼─────┼────┼──────┤│六│同上│87年9月2日│甲○○│000415│十萬元│├──┼───────┼──────┼─────┼────┼──────┤│七│同上│87年6月1日│甲○○│000558│十萬元│├──┼───────┼──────┼─────┼────┼──────┤│八│同上│87年12月│甲○○│000558│十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