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丁○○
壬○○癸○○○戊○○庚○○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A部分建物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證據㈠原判決據為基礎認再審被告有不定期租賃之 福德 祀租簿,原係勾結造假怕
查而不肯將全本影印交出,至今交出果然發現:⑴其影印民國年底唯一突兀添加 林阿大 ...共在 林阿魽 ...之一頁,在此頁之前凡幹事監察等都全體承認蓋印的,係都記載 林阿鑑 ,並非林阿魽,既未承認又突變為林阿魽,顯不合事理顯不可能。⑵在此頁之前所有年次:、、、年次都記載...經監察役員及幹事部員等承認及右記事項一同承認議決,成立役員等名列於後等字樣,並皆有其等蓋印承認,然查被告等主張之年月底之頁及後者,卻無任何監察役員及幹事部員等承認字樣﹖及蓋印承認﹖所以足證其影印添加林阿大...之一頁及後所載全係虛假,顯足證係個別之勾結造假,及其上林阿鑑之印章更絕對是假的。租簿之來源,被告係主張多年前林阿大向 林焰山 查詢付租情形由其交付(地院卷166頁筆錄)(原卷頁),但年8月5日在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簡上字七號 林錦文 對租簿來源卻答其父林阿大向 吳澤恩 委員借的,法官再問:是你們借了沒還﹖其又改騙答:父死後颱風來從上面掉下來才看到的約九年前,由其等前後不一,閃爍之詞足證虛假,從而足證林焰山之更正證明:林阿大等從未向 福德祀 租地交租金厥全係事實;尤其對被告之租簿來源其毫不知情,而林阿大及被告等俱非福德祀監察幹事審理員,更顯足證確係其等個別之不法勾結造假。
再審原告鍥而不捨極不易終取得民國年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解成立存檔資料
證明(證據㈡),係當時原告等與被告之父 林阿乾 、林阿大本人雙方同意將其二人強占部分分割出來以一萬二千多元之低廉價金買賣成立,所以調解結果載明同意過戶(證據㈢),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足證),而買賣與租賃絕不可能並存,買賣成立之同時縱有租賃必然,絕對同時終止、解除,係必然的,絕對的。足證明本件起訴前早已無租賃關係。況被告只以傳聞性之證詞證明付租,亦自認民國年土地重劃後從未曾付租屬實,兄且發現其舉證福德祀租簿年底之一頁顯係個別之勾結造假已如前述;俱足證被告等係無權占有。
證據㈣原告自祖父...祖孫三代自年前 林培 槙首任調解委員會主席,已開始
為其主持以迄至年一再追討土地;請求付租係因地處鄉下生活不裕無錢興訟之無奈,唯靠鄉調解委員會追討,唯年內已數次,並非三、四十年未曾異議不曾追討原審係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等如年底付租還特別請會計確認寫明,其後卻沒有任何付租字據,違背經驗法則,違反事理明極!證據㈤被告等年私擅偷偷擴建涉結夥竊占,及在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獲勝訴致告
訴人受損害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年議字第1579號發回再議,彌足證其憑福德祀租簿主張其中記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係一百二十三坪租賃範圍內之使用顯非事實;前述第一、二項理由所證厥係真實。
訴之聲明中之虛線A部分即鑑定標的物平面圖之A、B、C區,由一審判決文第
八頁第行末至第行;平面圖C區(原卷319頁被告在答辯狀自認;原有木料腐蝕加之颱風...證據㈥係被告自認已腐蝕不堪使用之照片,證據㈦係與之同時年所攝之AB區照片皆完全相同原已腐蝕腐朽,按已腐蝕腐朽即係已不堪使用乃社會眾所週知,絕對之事理,所以已不足避小颱風之風雨即是明證,係被告自認之事實。地院卷、、頁即證據㈥之AB區確係與C區皆係原告阻止,其仍同時偷偷改建、擴建,亦被告答辯狀中自認之時間完全相符。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足證不定期限租賃繼續契約,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足證本件起訴前已無租賃關係。系爭乃被告無權重新搭建亦被告答辯狀中自認,俱證係無權占有。證據㈧鑑定報告之附圖(原卷366頁)。
原判決理由㈤第3行系爭跨於上開二一四及二一七號土地建物是否為同一時期所
建造之事實進行鑑定。然依鑑定報告首次年月日進行者係同在二一七地號之A區B區二區界測定為判定興建當時即為...(理由㈤第7至行)再而年1月日又僅以同在二一四地號之B-1與D區(第五頁倒數第4行末第5行所以認為B-1區與D區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係與前段所寫就系爭跨於...
二一四與二一七土地建物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建造之事實進行,鑑定顯自相矛盾。原告之祖父林阿鑑係民國年左右才開始向福德祀租地,與被告舉證之福德祀租簿相符。原判決第六頁第至行林阿乾...昭和十四年(民國年)...
與林阿鑑照和九年(民國年)...遷居同地相符...益見林阿乾自日據時代即向福德祀租地建屋。係與事實證據不符。證據㈨為林阿鑑子姪 林阿圳 民國年7月仍與之同寄留羅東鎮五結庄三十四番地,惟查自民國年至年均居此,足證民國年以前林阿鑑係尚未向福德祀租地,否則何須自年迄年均居留三十四番地﹖同時足證林阿鑑所居者並非系爭房屋。爰係尚未租地無地可居才在民國年被告之先祖與親族共有之三十四番地號上已廢棄不能居住之所,經其親族同意重新再建而居,而民國年林阿乾亦搬來三十四番地後,一再追趕林阿鑑須撤離,當時福德祀管事之一 賴阿善 悲憫,係民國年左右才將福德祀所有之三十三番地號(即現在之二一七地號土地)出租予林阿鑑,才開始租地而建屋,於民國年月初設戶籍四川路一號現地,年整編為孝威東路一號(證據㈨-地院卷123頁、124頁、116頁)。
證據㈩林阿大民國年初設戶籍為四川路號,足證民國年尚無孝威東路三號
房子,更遑論日據時代,證據由四川路號土地及房屋共有人 林大松 等訪談錄音帶說明及附圖。證係宜蘭 林英武 秀才家族共有居住之三合院共九間圍繞,在竹圍內共三分多地約九百多坪都是四川路號,民國年整編後皆為孝威東路號,房子及地都非林阿大所有,其只是向該共有人之 林國復 租住該號三合院稱插翅者,即最尾角轉角之後落;林阿大之長子 林錦泉 住該處時被徵調去當日本兵,鄰居皆知,其最小兒子林錦文住該處時上小學(約民國四十一年、二年)戶政機關皆有稽可查:由年戶籍已足證孝威東路三號房子係民國年才開始存在,已足證明被告舉證福德祀租簿影印年尾究兀添加林阿大厝地...之一頁,主張孝威東路三號為日據時代向福德祀租地建屋,厥係子虛烏有,乃個別之勾結造假,至為明確。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實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所提出之證物為福德祀租簿影本,以此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福德祀租簿係再審被告勾結造假等語。惟查此項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知有此證物,又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已與發見之意義不符。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祀租簿之記載是否真正,本院前審係依「福德祀收租簿內載有林阿魽早租...及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並蓋有 林阿監 印章確認,而該印章與林阿監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簿(五結鄉孝威村一鄰一戶)之印章相符,有卷附林阿監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可資比對。」而認定,至於林阿魽、林阿監、林阿鑑否同一人等各點,亦經本院前審予以斟酌,並於判決書內交待清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福德祀租簿影本,雖與本院前審所據之福德祀租簿記載之形式不同(無經監察役員及幹事部員等承認及右記事項一同承認議決,成立役員等名列於後等字樣),然既屬不同頁數,不同年份,未必完全相同,已難僅憑此即認定本院前審所據之福德祀租簿確係偽造,況如係偽造,何以有再審原告先祖林阿鑑之印文?更何況本院前審認定兩造間有租賃事實,已另斟酌證人 林張美雲 、 林阿月 、林焰山之證詞,再審原告致丁○○存證信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等綜合判斷,益加可證再審原告提出此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七十四年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解資料證明,當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父林阿乾、林阿大同意將其二人所占用部分分割出來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成立買賣,故調解結果明同意過戶,縱有租賃亦於買賣成立時終止,再審被告竊佔等刑事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再議,而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原有木料己腐蝕不堪使用,再審被告之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再審被告無權重新搭建,足證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鑑定報告之附圖均係附於前審之地方法院卷內之資料,其所主張調解聲請證明、發回再議通知、無權占有等之事由,再審原告已於前審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時,為相同之主張,並據本院前審於判決中斟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比較得知,B-1區與D區從固定構件、木造接榫、間隔材料各方面比較,其一致性相當高,且建物牆面構造機能上亦未發現有違反其構造方式之處,亦未見其分區隔間牆有改造之痕跡,所以認為B-1區與D區應為同一時期興建。益見林阿乾係自日據時代即向福德祠租地建屋,並非光復後始建屋於系爭土地上。」並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酌、論述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曾依上訴程序為請求,並為本院所不採,按上開條文規定,即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況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上開調解資料時,業已自認「豈料事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意見分歧,拒絕在調解筆錄上蓋章」(見本院前審卷四九頁),足見調解並未成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調解結果縱有租賃亦於買賣成立時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物三,載明調解聲請係為「追討土地請求付租金,益加可證兩造間確有租賃事實,本院前審認定並無違誤。
四、又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即現行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再審原告主張五結鄉調解和會主席 林培鎮 可證明再審原告自二十八年前起迄八十三年一再追討系爭土地,而四川路二九號土地及房屋共有人林大松亦可證明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四十三年才開始存在,並提出其二人之訪談錄音帶及說明等。惟其二人及訪談錄音帶均屬人證,按上開判例意旨,均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發見新證物,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