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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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按我國強制執行實務上關於「執行法院之拍賣行為」屬性係採「私法說」,即認
債務人與拍定人係經由拍賣成立買賣契約,故出賣人係債務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準此,有關系爭動產於拍賣前由當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行為,當屬該執行法院代理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未成立寄託關係。
㈡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執行筆錄內自陳「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
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云云,然上開視為廢棄物之記載並非上訴人之真意,僅能視為免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仍須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原審將上訴人對該執行法院所為(免除注意義務)表示逕曲解為係對被上訴人之表示而發生免除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云云,自有未合。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強制執行第一百條第一、二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
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所謂「暫付保管」,其方式如何,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是執行法院於此時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將動產交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間成立寄託關係。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間,就該動產之保管,並無任何成立債之關係之合意。
㈡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時,自陳願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上訴人屆期並未自動搬遷,其拋棄行為已生效力,其對執行標的屋內物品已喪失處分權利,縱物品遭受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上訴人稱上開拋棄之表示為執行法院之慣行語詞,此拋棄之記載並非上訴人之真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代為保管上訴人之動產,因未盡保管之注
意義務,致上訴人所有之動產滅失,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嗣後擴張請求為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惟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之動產,係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上訴人未至現場,執行法院乃將執行標的建物內之動產命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動產經世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保管現場鑑價完畢,總共價值僅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而已,並經拍定人 董樹強 以高於拍賣底價之五萬元拍定,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動產滅失,並主張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有左列之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若
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之互相抵銷。
⒈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被上訴人所拍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而,上訴人卻拒不搬遷,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始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起至點交房屋之前一日止,係屬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起至點交房屋之前一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七一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元,則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另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元(000000+601500+650200+630300+188600),故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二千零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依此而計,上訴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00000000X10%=0000000〕。因此,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三百五十二日租金之利益,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應給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八十四年七月份至八十五年六月份之地價稅,計四萬
九千六百七十八元(15182+9022+13004+12470),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被上訴人所拍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詎執行法院竟未依強制執行法(舊)第一百條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內之動產取去點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反將系爭全部動產命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將系爭動產放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保管且毫無任何可避風雨之設備,不僅任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日曬雨淋且原建物內完整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已被切割,損壞而形同廢鐵不堪使用,且其中部份動產或根本未放置該處或已遺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遭執行法院賤價拍賣。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係本於職權立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將系爭動產全部命被上訴人保管,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寄託關係,今被上訴人為其拆卸之便,竟將系爭動產加以切割以利其搬運,嗣又未盡其保管義務,任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或日曬雨淋致報廢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或遺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動產雖屬無償,然其行為亦有違其應盡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致使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按執行法院通知前往被上訴人保管現場領取系爭全部動產,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無法交付完整且無毀損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全部動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保管系爭之動產,係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上訴人未至現場,執行法院乃將執行標的建物內之動產命伊保管,伊並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況且,伊所保管之動產經世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保管現場鑑價完畢,總共價值僅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而已,並經拍定人董樹強以高於拍賣底價之五萬元拍定,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動產滅失,並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時自陳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上訴人屆期並未自動搬遷,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上訴人已拋棄對執行標的屋內物品之處分權,縱物品遭受損壞,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存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若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之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在拍賣之「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暫付保管」,其方式為何,法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又查封動產係限制債務人對於動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而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移轉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執行法院為實施占有,原則上應將「查封之動產,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貯藏所」,且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執行法院如將動產交付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與該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託關係(學者 楊與齡 亦採相同之見解,見 楊氏 強制執行法論第四一一、四一二頁,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所拍定。又上開拍定不動產上之系爭動產,因非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財產,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時,上訴人陳稱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時,系爭動產仍存放於屋內,執行法院乃將系爭動產命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動產,而與執行法院間發生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該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保管之行為乃代理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已成立寄託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四、兩造間既無寄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日曬雨淋不堪使用且難以回復原狀,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按執行法院通知前往被上訴人保管現場領取系爭動產時給付不能為由,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游桂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