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陳信議

陳信辰

陳建杉

陳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信辰、陳建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鎮 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秀女 「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品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信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辰、陳建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品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信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信議前於民國106年間,邀集訴外人陳國鎮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後,原告已依約在各學期撥交所貸學費予被告陳信議,詎被告陳信議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連帶保證人陳國鎮已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信辰、陳建杉、陳信議及訴外人張秀女,又張秀女亦於110年8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陳信辰、陳建杉、陳信議、陳品雯。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信辰、陳建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品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信議連帶給付原告46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議前於106年間,邀集訴外人陳國鎮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後,原告已依約在各學期撥交所貸學費予被告陳信議,詎被告陳信議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計尚積欠46萬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連帶保證人陳國鎮已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信辰、陳建杉、陳信議及訴外人張秀女,又張秀女亦於110年8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陳信辰、陳建杉、陳信議、陳品雯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陳國鎮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張秀女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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