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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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林常志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316萬元及約定被告清償方式,並由被告提供面額總計為316萬元之支票5紙為擔保,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系爭協議書認定迄至10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36萬元,兩造為避免日後爭議始於會算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被告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後有一段時間聯絡不到被告,從102年開始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93年間、102年4月1日做為借款日區分,其中102年4月1日係借款的區分代表日期,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並非均於102年4月1日當日所借;經兩造會算後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93年間債務以136萬元計算、102年間債務以200萬元計算;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除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糾紛、爭議。」足見系爭協議書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之見解,法院不得為與兩造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另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清償之款項,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扣除,兩造確認借款金額為336萬元,扣除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清償20萬元,被告尚積欠316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6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均按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帳戶,或被
告所提供 吳蕙君 、 周珮珊 、 劉雪雲 、 洪麗娟 之帳戶,目前有匯款等單據之金額為3,128,700元,尚有部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故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自93年起以「 趙麗明 」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交付數紙支票及本票清償均未兌現,被告為顧及票據信用始於103年1月15日(應為103年1月16日)清償2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於103年1月16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列清償方式均係被告自行提出,被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換票之要求,是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辯稱遭原告脅迫等語,顯非屬實。
㈢被告就有無收原告交付借款乙節,曾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承認有請原告將錢匯到吳蕙君、周珮珊帳戶,另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匯款至劉雪雲、洪麗娟之帳戶確係要匯款予被告,並表示有以支票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以地下匯兌將錢交予原告,請原告將錢匯至吳蕙君、周珮珊、劉雪雲、洪麗娟等語,此與被告先前陳述不符,況周珮珊乃被告之女,被告實不可能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錢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匯予周珮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93年間被告向原告買錶及以支票向原告調度,總計欠原告66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被告答應給原告180萬元,因而簽發總計1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另於102年4月1日原告僅匯款40萬元借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未再借錢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316萬元借款,原告主張有交付316萬元借款予被告,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被告雖有請原告將錢匯到吳蕙君、周珮珊的帳戶,另原告匯款至劉雪雲、洪麗娟帳戶的錢,係被告在大陸以電話請原告匯款,但被告都有以支票給原告兌現清償。
㈡被告固有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因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時,原告利用被告急需現金周轉,要求被告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將屆期時,被告希望將支票取回,原告即以要讓支票跳票為由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向原告借40萬元,因為害怕支票跳票,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另原告稱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2年間陸續借款336萬元予被告
,被告均未清償,然被告若從未還款,原告何以仍繼續借款予被告,實係被告於94年間在大陸經商,曾多次以地下匯兌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再匯到吳蕙君等人帳戶,原告匯至吳蕙君等人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吳蕙君帳戶中94年12月7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9日3筆匯款總計664,000元,有載明匯款人為原告,方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他沒有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則係被告透過地下匯兌將錢交予原告,由原告將錢匯到吳蕙君帳戶,此部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前答辯匯到吳蕙君等人帳戶的錢是向原告所借,是因為時間久遠,才會如此回答,後來想清楚,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又被告曾分別於102年2月27日還10萬元、102年3月29日還32,000元、102年3月29日還106,000元、102年4月1日還106,000元、102年4月9日還13萬元、102年5月2日還10萬元,均係存入或以支票由原告所有戶名「 林成 」之帳戶兌現,且於102年7月29日至原告公司交付現金22萬元,再於103年1月16日償還20萬元,但原告從未將返還被告開立之支票,故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實際欠款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316萬元,實因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以讓支票退票為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為顧及票據信用,只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未經兩造會算,只是原告叫我如何清償,原告才願意將支票返還被告,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簽名並捺手印。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前於93年間向
甲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136萬元及102年4月1日向原告林常志借款200萬元,共計336萬元。」⒊被告開立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票號390608、面額50萬
元之本票,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票號390607、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3年1月16日、票號FD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16日、票號FD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月16日、票號FD0000
000、面額66萬元之支票交與原告,惟均未兌現。⒋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借用吳蕙君、周珮
珊、劉雪雲、洪麗娟帳戶及被告帳戶,共計3,128,700元。
⒌被告曾清償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2年2月27日10萬元、
102年3月29日存入32,000元、102年3月29日106,000元、102年4月1日106,000元、102年4月9日13萬元、102年5月2日10萬元、103年1月16日20萬元,共774,000元(筆錄誤載為744,000元)。
⒍兩造之借款未約定利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
㈡爭點:
⒈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遭原告脅迫之情事?⒉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可否再爭執實
際欠款金額?⒊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其所借用吳蕙君、周珮
珊、劉雪雲、洪麗娟帳戶之金錢,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被告拿錢交由原告協助匯款?⒋原告以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1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再於102年間多
次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36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36萬元、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共計336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有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吳蕙君帳戶0000000元、周珮珊帳戶291700元、劉雪雲帳戶20萬元、洪麗娟帳戶21萬元,及被告帳戶738000元之匯款單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依原告所提匯款單金額共計3,126,700元;又被告就上開匯款單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承:「(問:對準備書三狀第2頁所指原告交付款項內容有何意見?)我有請原告將錢匯到吳蕙君、周珮珊帳戶」「(問:就原告於準備書三狀所提出原告有匯款到劉雪雲、洪麗娟帳戶,是否也是匯款給你?)當時因為我人在中國大陸,我在大陸打電話給他,匯款確實是要匯給我的,但我都有以支票給原告兌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足見原告匯款至吳蕙君、周珮珊、劉雪雲及洪麗娟等人帳戶之款項,均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之金額總計為3,126,700元,此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金額336萬元甚為接近,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開內容,應認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得金額之爭點,已有達成認定為336萬元之和解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2年4月1日向其借得336萬元,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嗣雖改稱原告匯款至吳蕙君、周珮珊、劉雪雲及洪麗娟
等人帳戶之款項,除其中有載明匯款人為原告者外,其餘原告匯款金額,均係被告自中國大陸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錢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匯至吳蕙君等人之帳戶,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前揭所述,被告都有以支票予原告兌現清償之辯解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以地下匯兌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其中102年2月27日10
萬元、102年3月29日32,000元、102年3月29日106,000元、102年4月1日106,000元、102年4月9日13萬元、102年5月2日10萬元、103年1月16日20萬元,共77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筆錄誤載為744,000元),並有原告所有戶名「林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向原告借款336萬元之債務,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列103年1月15日清償20萬元(應為103年1月16日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118頁)外,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尚有清償574,000元(即102年2月27日10萬元、102年3月29日32,000元、102年3月29日106,000元、102年4月1日106,000元、102年4月9日13萬元、102年5月2日10萬元)。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336萬元借款,被告除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清償20萬元外,被告於102年間另有清償574,000元,應屬可採。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586,000元(316萬元-574,000元=2,586,000元)。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還款774,000元金額,已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中扣除,而於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為316萬元,系爭協議書就此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僅確認被告於93年間至102年4月1日之借款金額為336萬元;第二條則為清償協議,其中第㈠點僅記載被告簽發支票遭退票186萬元,及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應為103年1月16日)清償20萬元票款,剩餘票款由被告以3張支票換票,但被告仍無力償還,現剩餘債務仍為316萬元;第二條第㈡點則為316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另第三條記載雙方確認除本協議書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糾紛、爭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之爭點為93年至102年4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何,至被告清償金額部分,除有記載被告於103年清償20萬元外,其餘被告於102年間清償款項均未記載,亦未敘明第一條所列借款336萬元已扣除清償款項,足認被告清償金額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爭點。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扣除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應為103年1月16日)清償20萬元,因而記載剩餘債務為316萬元,系爭協議書既未算入不爭執事項⒌所載被告102年間清償574,000元,是被告有無為其他清償,確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爭點,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兩造「除本協議書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糾紛、爭議」等語,亦不能因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保留尚有清償574,000元,而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主張102年間清償574,000元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102年間清償574,000元部分,亦在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最後清償期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7個月內,故兩造就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6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336萬元,惟被告除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清償20萬元外,尚有清償574,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應為2,586,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0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