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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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温美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涂彥翔
被   告  彭武統
訴訟代理人  彭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彭武統明知分割前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107地號公同共
有土地於分割後,應將分割出之原告建物占用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竟將分割後由全體所有人共有應移轉予原告之
107地號土地上,與被告陳東昇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
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訴請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移轉登記
勝訴確定後,所取得之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是就系爭抵
押權是否有效、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武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70年5月間,訴外人 郭隆俊 購買 彭文遠 所有重測前
上陰影窩段115-15地號土地面積97.75平方公尺,起造門
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依當時
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故買賣契約中約定,俟系爭不動產可以移轉登
記時再為移轉。嗣郭隆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
温成袖 ,並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98年10
月23日土地重測,系爭土地變更為瑞原段107地號,且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同時修正,刪除關於耕
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彭文遠已死
亡,原告遂請求彭文遠全體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義
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適因彭文遠之繼
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案號:鈞院100年度重家訴
字第18號)。上開分割遺產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均稱,原告
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將另行分割出單獨一筆地號,
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後移轉予原告,原告遂撤回起訴,俟分
割後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完整之所有權。上開分割遺產
事件於103年8月26日年判決,將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10
7地號土地,分割出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於103年12月12
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彭武統及其他共有人嗣後
竟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經原告訴請全體共有人移轉登
記勝訴確定(案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
(二)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彭武統與被告陳東昇
在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3年12月22日將被
告彭武統應有部分7分之1範圍內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被告彭武統與陳東昇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效
,且被告陳東昇未能舉證系爭最高限額其所擔保之債權確
係存在,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亦應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東
昇對被告彭武統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7分之1
,經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以楊梅跨字第025630號收件,
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權利人為陳東昇,債務人為被告
彭武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不存在;被告陳東昇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彭聖龍 (即被告彭武統之子)於98年3月
2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陸續向被告募資合計880萬元
,另持支票10張借款7,898,000元,其中3張支票款項已兌
現領回,金額合計16,698,000元,因彭聖龍以帳戶會被國稅
局扣欠稅款及發放現金工資為由,所以被告陳東昇都以現金
方式交付借款,嗣彭聖龍有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東窗
事發,於101年8月22日簽立1,670萬借款契約書,並邀被
告彭武統作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2月11日償還1,256萬
元後,核計尚有本金、利息5,646,000元未清償,被告彭武
統無力清償該筆款項,經鈞院於103年11月14日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26803號支付命令,被告彭武統無異議,並提供
桃園市○○區○○段107、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面
積僅97.75平方公尺,被告彭武統若非積欠被告陳東昇債務
,何以提出總面積4,697.12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更況原告與被告彭武統間訴訟於104年間始提出,於105
年5月20日獲判決,而被告間之債務早於101年8月22日即
發生,103年11月14日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3年12
月22日設定抵押權,被告間之行為早於原告與被告彭武統間
訴訟糾紛,由此可知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反之被告就其間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通緝書、投資合約契約書、支票、交付現金照片、
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卷第60-62頁、第76頁、第83-9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故原告之主張自
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判要旨
,系爭抵押權因無基本契約存在應為無效云云,惟細繹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例事實,係該案中之抵押權有泛言「一切
債務」均在擔保範圍之約定,故最高法院認定屬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無效,本案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泛言「一切債務」
均在擔保範圍之約定(本院卷第64-67頁),不致使債務人
或物上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示情形有間,原告援用上開裁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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