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曲豐興
被 告 鍾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一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償還民國105年10月起至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每個
月6,000元之租金。(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
月租金6,000元。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押租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即未
再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
意思表示,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
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
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
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
租金6,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0,000元,又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收取租金等
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54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依原租賃條件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6,000元之義務,先予敘明。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迄今即未再繳納租
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系
爭房屋照片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另原告當庭供陳:「(法官問:照片上所示門上的鎖為何
人所有?)是承租人鎖的,裡面也有鎖,我進不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函請管區調查被告是否居
住於系爭房屋,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區○○路
○○○巷○弄○○號1樓查訪被告有無確實居住上址,惟該址
目前無人居住。又該戶大門深鎖,佈滿灰塵,顯有未有人
居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月12日
龍警分刑字第106000008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偵查隊交辦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
可知系爭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然門上仍有被告之門鎖,
原告無法自由進出,堪認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及上開卷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查,本件被告自10
5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前揭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月6日登載於前鋒報為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及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依法加計20
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月26日,而被告自105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0
6年1月26日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23,032元(計算式:
6,000元×3個月+6,000元×26/31=23,032元),於
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已達2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6,000元
,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6年1月
26日已積欠原告總計23,032元,已如前述,以押租金10,0
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13,032元(計算式:23,0
32元-10,000元=13,032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032元,即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1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3,032元,暨自106年1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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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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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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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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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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