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
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
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05年7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07,880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07,435元,循環
利息部分為44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07,435元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
24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6
,534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6,534元自105年6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10
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100年1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共欠本金57,332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7,332元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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