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郁涵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須經繳納提解費用新台幣1,426元,始得將被
告自上開勒戒處所提解至本院進行審理,原告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預納上揭提解費用,該裁
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上揭提解費用,應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