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柳尉修
相 對 人 黃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7時58分許,在國
道一號北向365.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佳里區,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
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