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虹生
被   告  游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5月20日向歐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來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2,000,000元
。被告於104年5月間經友人之介紹前來原告公司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施作,並於104年7月
30日向歐來公司請領部分工程款213,000元。詎被告嗣後卻
利用原告公司之工具,自行指揮與其親近之班底工人將剩餘
之工程施作完畢,且於工程施作完畢後直接向業主即歐來公
司請領剩餘之工程款高達1,500,000元。然系爭工程合約既
係由原告與歐來公司簽訂,被告自無權利於做完系爭工程後
直接向歐來公司請款,被告上開直接向業主請款之行為已屬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領取工程款1,50
0,000元之10%即150,000元之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原本係替原告做工,但做了幾個月都沒拿到工
資,後來有天歐來公司老闆到現場來,伊問歐來公司老闆是
不是沒有給原告錢,後來歐來老闆出面,因契約是歐來公司
跟原告成立的,且原告也有跟歐來公司領錢,收據上的是原
告跟歐來公司領取要給付伊的薪資。後來伊就沒有做,伊只
有領到收據上的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向歐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
價款為2,000,000元,被告原為原告所聘僱從事系爭工程施
作之員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增建示
意圖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直接向歐來公司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向歐來公司領取工程款,致原
告受有損害15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向歐來公
司領取剩餘工程款項1,500,00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然上開2紙統一發票係原
告分別於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開立、金額為13
5,000元、213,000元與歐來公司,核與原告所稱被告領取
工程款為1,500,000元顯有不符,且原告自承於104年7月
30日曾向歐來公司領得工程款213,000元,則上開款項是否
均係被告所領取,已非無疑,況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尚難
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營業利益之故意,且原告本
得依承攬契約向歐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歐來公司將工程
款給付被告要屬是否已生清償效果及有無涉及民法返還不當
得利之問題,亦難謂被告向歐來公司領款在客觀上有何不法
可言,況原告於本院中自承系爭工程有百分之80是由被告完
成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
一般工程利潤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認係其所受損害,亦無所
據。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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