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
被   告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安
被   告  唐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岡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用由被告大岡公司負擔新臺幣肆
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岡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唐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及被告唐明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17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岡公司應提繳50,52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大岡公司擔任電焊技
術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1,500元,嗣薪資調整為每日1,
700元,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唐明惠為被告大岡公司之
總經理,為工廠管理人,亦為被告大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條第1項、第298條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
應提供員工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並使員工確實
戴用,且應採取有效方式除去工作場所中之危害因素,以保
障員工之健康、安全,被告大岡公司既從事金屬設計業務,
必有雇用員工進行電焊等作業,明知從事電焊工程應提供頭
戴式防護面罩,方能確保勞工之安全。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長
時間從事電焊工作,暴露於強光照射之環境下,被告大岡公
司僅提供手持式面罩,而於電銲過程中,通常需要一手持電
焊工具,一手持欲電銲之金屬零件,無法再使用手持面罩,
等同於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事後原告於103年
10月15日發現視線模糊,遂前往眼科診所看診,並轉診至恩
主公醫院,經診斷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醫師
並囑言:「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焊相關
」等語,另根據相關醫學報導及文獻,電焊工人確實易產生
眼部職業疾病,顯然原告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
從事電焊工作所致,工作內容與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
職業災害無疑,且原告接受數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後
,左眼視力仍未獲得改善,經醫師告知需持續追蹤,且恐需
再度進行相關手術,是原告於醫療期間仍無法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大岡公司應補償原告進行治療之必
須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且依據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1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除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外,雇主應就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岡公司未提供
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岡公司給
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74萬元:
原告因受有左眼黃班部病變併水腫之職業疾病,支出醫療費
用為2萬元,且無法從事電焊工作,則原告自103年10月15
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萬元(計算式:
4萬元×18個月=72萬元),共計74萬元(計算式:2萬元
+72萬元=74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罹患上開職業疾病,左眼仍視力模糊,且影像有光,
嚴重影響視覺功能,該職業疾病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損害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
⒊被告大岡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補償以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174萬元(計算式:2萬元+72萬元+100萬元
=174萬元)。
㈡又被告唐明惠為被告大岡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同時
為工程之管理人。被告大岡公司、唐明惠未提供充足之安全
防護設備,導致原告罹患職業疾病,顯然被告唐明惠管理工
廠業務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唐明惠即應與被告大岡公
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在原告於任職被告大岡公司期間,被告大岡公司僅提繳原告
退休金至102年7月29日止,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原告
薪資提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大岡公司應以40,1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則被告大岡公司
短少提撥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1
個月(102年7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50,526元
)。因原告尚未達退休標準,原告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岡公司將短少之退休金提繳至其
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大
岡公司及被告唐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岡公司應提繳50,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均以:
㈠就職災補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大岡公司係因承作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始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26日止,以臨時工
的方式雇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裝人員,期時約1年1月
,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及電銲工
作,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大岡公司均有依法提供安
全防護工具供工人使用,亦包括原告所指稱之防護面罩及眼
鏡,且原告從事電焊時通常僅需持用2、3秒鐘,使用手持
式面罩已足以防護眼睛,尚無須使用連續半小時以上之長時
間燒焊所用之頭戴式面罩,況原告工作內容為金屬安裝,焊
接僅為部分環節,更無原告所稱需使用頭戴式防護面罩方能
確保安全之必要,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4條所稱之安全面
罩,復未侷限於頭戴式面罩,是被告大岡公司僅提供手持式
面罩並未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從
未向被告大岡公司反映此一問題,亦未曾表示有眼睛不適之
情,且原告自102年7月離職,卻遲至103年10月15日始前
往看診,中間長達15個月期間未受被告公司監督管理,其間
發生何事孰人能知,尤其原告所稱「左眼黃斑部病變」乃現
代人之文明病,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普及後,國人或多
或少均有可能罹患此疾病,此向為眼科求診之大宗,倘被告
公司確未提供前開安全防護工具即令原告上工,於原告受雇
1年1個月期間內應早已罹患相關疾病,豈有可能遲至離職
後又過了1年多始開始就診,且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
記載: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銲相關
等語,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罹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另根
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罹患上開疾病後仍兩度受
於其他工程事業或行號從事類似工作,可見原告工作能力未
受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大岡公司於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期間
均已提供安全防護工具,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原告
所患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顯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大岡公司為小型工程公司,主要承接上游或各事業單位
發包之小型工程,正式員工僅被告唐明惠1人,需被告大岡
公司承接工程後,始透過人力派遣或自行尋找熟識工人,以
臨時工方式聘僱,而被告大岡公司雇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
安裝人員,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7月26日止已如前述
,係臨時工性質,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02年7月26日即
告終止,縱被告大岡公司曾於103年間再次雇用原告,然僅
係短暫、不固定之零星工程,且為施工日期僅數日之小型工
程,該期間之工資並已如數給付原告,此由證人 李明吉 證詞
即可佐證被告大岡公司係以臨時工方式雇用原告,此外兩造
並無其他勞動關係存在,原告稱兩造之勞動關係尚未終止自
屬虛妄,再者原告於105年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大
岡公司未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時,其所稱兩造間勞動關係
期間係至103年3月15日,卻於起訴狀中改稱兩造間勞動關
係尚未終止,於訴訟中更僅爭執兩造於102年7月27日起至
103年10月15日間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大岡公司,可見原告
所稱之雇用期間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岡公司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專戶亦屬無理。況原告於102年7月離職後迄今近3年,此
段期間凡原告一遇有經濟困難,被告公司均慷慨解囊,陸續
資助金錢使原告度過難關,致使原告已積欠被告公司達6萬
餘元,詎被告公司於日前105年1月間向原告提及返還6萬
元借款一事後,原告竟態度丕變,先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夕
另唆使其他兩名身份不明之黑衣男子來被告公司滋事,獅子
大開口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伊100萬元未果,原告見未得逞後
又於105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強向被告公司索討40萬元,
今又濫用司法資源起訴請求被告等須連帶賠償174萬元,前
後所稱受損金額落差甚大,足徵原告所稱受損金額均係其任
意憑空捏造,被告等實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明惠係被告大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
101年6月3日起受雇被告大岡公司,日薪為1,500元,自
同年7月1日起為日薪1,700元,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
電焊作業,原告自受雇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在系爭工
程中於捷運東門站從事金屬安裝及焊接,當時被告大岡公司
僅提供手持式安全面罩供原告於電焊時使用,103年間被告
大岡公司曾雇用原告至桃園華亞科技園區進行鋁門窗修繕工
程;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
腫,嗣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3
月5日進行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目前需定期追蹤等情,有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
未提供適當保護設備,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
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且於103年10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
,另被告自102年7月26日後迄未替其提撥退休金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原告所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
水腫是否為職業傷害?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㈢被告
唐明惠是否應與被告大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
得請被告大岡公司提繳102年7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
止之退休金?如可,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2款亦有明文。而
工作是否有繼續性,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且欲達
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
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突發
或暫時者,則該工作具有繼續性。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
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
⒉查,證人李明吉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受雇於被告大岡公司,
到捷運站工程結束後變成有工作才叫伊,捷運站工程結束後
接著做信義路地下道工程,到103年除夕當天完工,之後還
有去中和大約2、3天、松高路大約1、2個禮拜、華亞科
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3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
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約2天、內湖碧山路約1、2天,這
些工程原告也都有一起做,原告也是做電焊等語(見本院10
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足認原告與
被告大岡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仍陸續為被告大岡
公司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且被告大岡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
目包含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
工程、玻璃安裝工程、電器安裝、機械安裝等一般工程項目
,有被告大岡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大岡公司對原告所從事之電銲、金屬安裝等
工作內容應有持續且必要之需求,是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堪
認對被告大綱公司屬維持營業所必須,要屬繼續性工作無疑
,則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000年0生意不太好,並未太多承接工程,除華
亞科技園區之工程外,並未施作其他證人李明吉所述之工程
云云,然根據被告大岡公司103年度營業所得申報,被告大
岡公司於該年度間之營業收入總額仍有8百餘萬元,有被告
大岡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大岡公司於103年度間仍承包一定工程,又被告大岡
公司自承正式員工僅被告唐明惠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大岡公司顯然無法僅由被告唐明惠1人即可完
成該年度所承包之工程,堪認被告大岡公司確實仍有承接各
項工程,並有相關人力需求,是被告辯稱除華亞科技園區之
工程外並無承接證人李明吉所述工程,兩造間勞動契約僅存
在原告有實際上工之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之勞動
契約,且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大岡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
㈣原告所受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並非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
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
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
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
水腫,係因被告大岡公司未提供適當防護設備所導致之職業
傷害,固提出恩主公診斷證明書、醫學報導及文獻為證,然
經本院將原告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及是否屬其
從事電焊工作之職業病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
鑑定結果為:「依貴庭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
病患林○龍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不明,其與電焊工
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判定其屬職業病」等內容,是原
告主張其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電焊工作所致,已難
採信,另參以證人李明吉證稱在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中
,實際電焊約1天7、8小時,在其他工地電焊約2、3小
時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
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因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病發時,
操作電焊時間已有減少,且由證人李明吉上開有關從事電焊
工作時間、次數之證述可知,在103年除夕後所進行之工程
中從事電焊之頻率及期間均已大幅縮短,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實際進行電焊之日數、每次操作時間久暫等情形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恩主公診斷證明
書、醫學報導及文獻遽認其所罹患之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
為職業傷病。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
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岡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萬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唐明惠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自屬無據。
㈤被告應提撥46,2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現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一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自
102年7月29日起即將原告勞保退保一節,亦有原告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02年7月
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約4萬元,應
以該金額提撥退休金,並以其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即101年
6月1日起至102年7月26日之工資表為證,然依上開工資
表所示,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期間幾乎為每日上工,且證人
李明吉於本院中證述:地下道工程結束前是每天上班,之後
就沒有每天上班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頁至第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地下道工程結束
後仍有每日出工一情,堪認原告於信義街地下道工程結束後
應無每日出工,是以原告主張102年8月1日(102年7月
30日、31日部分,另說明於下述⒊)起至103年1月30日(
即103年除夕)止,以每月4萬元計算薪資應為可採,至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後至105年4月29日止外,仍應以月薪4萬
元為基準提撥退休金,已難採信。再原告自承:捷運東門站
是一個捷運工程跟3個地下道,之後有換到桃園、內湖、松
高路,103年10月14日中午我在內湖山上,焊接C型鋼等語
(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
李明吉前揭證述地下道工程後之施工地點大致相符,則參以
證人李明吉就上開工程施工日數之證述:中和大約2、3天
、松高路大約1、2個禮拜、華亞科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
、3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
約2天、內湖碧山路約1、2天,且未每天上工等語,復加
以原告未能就實際工作日數加以舉證,認以當時之基本工資
為原告月薪較為妥適,即103年2月至6月為19,047元、10
3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5年4
月為20,008元。
⒊又原告於102年7月間,計算至102年7月26日止之薪資為
15,000元,有原告之工資表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
且承上開證人李明吉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仍每日出工之證述,
足認原告於102年7月27日至102年7月31日均有出工,則
加計上開期間之薪資8,500元(計算式:1,700元×5=8,
500元)後,原告當月份薪資為23,5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
頒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4,000
元,故被告大岡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440元(計算式:
24,000元×6%=1,440元),而被告大岡公司僅以19,2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即僅提撥1,152元,是被告大岡公司自應提
撥上開差額288元(計算式:1,440元-1,152元=288元
)。再原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薪資以4萬元、於10
3年2月至6月薪資以19,04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
薪資以19,273元、104年7月至105年4月薪資以20,008元
計算,業經說明如前,則依行政院勞動部頒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月提繳工資
為40,100元,每月應提撥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元),共應提撥14,436元(計算式:2,406元×6
=14,436元);103年2月至6月之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
,每月應提撥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1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應提撥5,715元(計算式:
1,143元×5=5,715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月
提繳工資為19,273元,每月應提撥1,156元(計算式:19,2
73元×6%=1,156元),共應提撥13,872元(計算式:1,15
6元×12=13,872元);104年7月至105年4月之月提繳
工資為20,008元,每月應提撥1,200元(計算式:20,008元
×6%=1,200元),共應提撥11,960元【計算式:1,200元
×(9+29/30)=11,9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大岡
公司於102年7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應提撥之退
休金為46,271元(計算式:288元+14,436元+5,715元+
13,872元+11,960元=46,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岡公司提撥46,2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合計18,82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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