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2日、96年1月11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MASTER信用卡各1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9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渠在訴外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消費欠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再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申請書之約定,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代償後之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自第19個月起,則改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收取帳戶管理費288元。上開契約並均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至97年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58萬7,21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39萬1,598元、代償帳款為19萬5,61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及95年1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代償帳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