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己○○即債權人相對人戊○○即債務人
丙○○丁○○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謂:「嗣 白春祥 會計師因資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執行,法院並未再委請其他會計師履行清算...可見於強制執行中並未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結。」,顯見最高法院認定本件清算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遵照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所示,再次聲請原法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請求依照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要旨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為止,然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再觀之執行法院之裁定理由謂:「是聲請人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就上開事項未另依訴訟解決前,猶再次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己○○訴請被告戊○○、 何永福 、丙○○、乙○○、丁○○、甲○○○等六人之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即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判決,乃是原審法院所偽造嗎?有何不足採。是本件「合夥清算程序,執行法院兩次裁定(86年度執字第2103號、95年度執字第1850號)均未作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非但有違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有違,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等項,清算始告了結。又抗告人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均有依照執行名義之最高法院等各審級法院所調查確認之證據,於86年ll月25日委請 張進德 會計師製作:「己○○合夥事業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及各項出資金憑證收據等」附於執行法院卷可證。嗣後債務人等於87年12月28日始依據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廢棄不採的刑事部分判決,作憑空無據與理想之編造:「清算合夥報告書」,而本件是民事的清算,並非刑事的清算,自無可取。乙○○非但隱匿合夥簿記資料等,復又立具「備忘錄及證明書」抗制土地出賣人 鍾雲安 於法院之偽證。後再抗制清算人白春祥會計師不敢依據確定判決作成清算任務,只捏稱:「且合夥人對出資及收支往來尚爭訟並未定案,目前尚非清算時點宜俟民事爭訟判決確定後,再視需要辦理清算」。此由張進德會計師即能依據確定判決製作之「己○○合夥事業清算查核報告書」則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繼續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主文定之,惟主文不明確時,得參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為「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 何震鈴 以相對人甲○○○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主文業已明確,且當事人既已訴請法院判決,當係有合夥人不願進入清算程序使然,是以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執行法院據以執行,自屬有據。
三、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應履行合夥財產清算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然因指派之白春祥會計師以無兩造確認無訛之原始帳簿與憑證可資會算為由,業於87年7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請辭清算任務,亦經徵詢雙方清算人同意其請求,即改由其全體清算人自行清算,以明雙方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認定之差異所在,而渠等亦各自委請會計師提出自行清算之報告書,固可認定雙方已遵照本件執行名義,與債權人為清算,然因其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之歧異甚大,故執行法院以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 況佐 以該執行名義內容僅係記載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為清算為由,而經原執行法院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及清算建議書,繼續執行至分配合夥之剩餘財產為止之聲請。
四、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訴請戊○○及何震鈴之繼承人丁○○、甲○○○、丙○○、乙○○與其就系爭合夥為清算,雖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且抗告人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但執行法院因戊○○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履行清算, 嗣白春祥 會計師因資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原執行法院並未再委請其他會計師履行清算,僅徵詢雙方同意由渠等各自委請會計師提出清算報告,且抗告人聲請依其所提張進德會計師制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繼續執行至分配賸餘財產為止,被裁定駁回後,執行法院亦未再進行任何執行程序,顯見執行程序尚未完結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等應與抗告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相對人甲○○○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之程序,抗告人就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之請求權顯尚未滿足,其請求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自非無據。於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然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至於如何命提出帳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命於期間履行及處怠金,乃執行方法問題,可依相關法條處理,殊難以債務人不提出帳冊或兩造對帳冊有爭執,即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既係命債務人履行清算,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之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始獲滿足,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
五、本件原法院以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項,本均屬清算人(即雙方當事人)之職務,執行法院並非清算人,僅立於中間人之公權力地位,自無從自為執行上開事項;且考諸合夥財產清算之性質,乃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經核對、確認均無爭執後,其合夥財產方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縱其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均無爭執,然具體清算範圍如何,亦牽涉出資及收支往來如何等各節之認定,要屬實體事項之範疇,若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時,執行法院實無任何逕自認定之權限,因之,即令合夥當事人間就渠等間之合夥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非當然得執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尤以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若非經由雙方當事人均配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並對合夥出資、債權債務等事項均無爭執時,始有進行實質清算程序之可能,否則雙方當事人就其所執有之相關帳冊資料不願提出或就有無出資、合夥債權債務等事項仍爭執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即雙方當事人)就各個爭議經由訴訟以資解決,此顯非執行法院職掌範圍等情,即認無從由法院執行實質之清算程序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將使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從執行,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故原法院既有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經抗告人請求廢棄發回;自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