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恢復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乙○○被告丙○○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恢復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九十一,被告等三人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三十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住戶,系爭建物雖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然被告等三人為住戶意見領袖。依據建築藍圖所示,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左邊往地下室通道之牆壁設有門,被告等人應設門進出。又系爭建物地下室使用用途為商場、店鋪,且渭水路三巷整排之一樓均開設公司,被告私設一樓大門及鎖,阻擋課人及相關人員進出地下室商場,被告應移除大門,並將大門設於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且於電梯使用感應鎖。又被告擅自控制電梯僅行使至一樓至七樓,應恢復電梯可到達地下室。此外,依據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同時,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告私人使用之自來水蓄水池及電器室、電表,占用上開地下室,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上述大門等設施雖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設,且經共有人決議所為,然因系爭建物並未設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全體共有人即十一人為被告,過於麻煩,而被告等三人為住戶意見領袖,故原告以被告等三人為本案相對人。
(二)綜上,原告求為判決:
1、被告等三人應移除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左邊往地下室通道之違建,並於牆壁設門進出。
2、被告等三人應移除系爭建物一樓出入口之大門及鎖。
3、被告等三人應恢復系爭建物電梯之通行,使電梯可到達地下室。
4、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完成,現有住戶十三戶,現狀即為如此。系爭建物並未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上開設施與管理行為,亦係經住戶全體決議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既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行為侵害其權利,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麻煩而僅以被告等三人為本案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