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弄25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1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1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以之收取贓款、掩飾犯行,因積欠綽號「 楊仔 」即 林哲劦 (業經起訴)新台幣(下同)2萬元無力償還,竟基於幫助林哲劦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東湖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予林哲劦,以抵償債務,復於同月十五日在鳳山市某處將其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林哲劦,林哲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嗣林哲劦集團成員 陳光華 (業經起訴)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電腦等訊息,致丙○○、戊○○、庚○○、甲○○等陷於錯誤,分別以四萬元、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三萬五千三百元、三萬元等得標,並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林哲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另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丁○○交朋友,而騙取其電話號碼後,再撥打電話與丁○○佯稱其騙了他們小姐,要求其匯款6000元至上開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六千元入該帳戶。上開款項旋為林哲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庚○○、甲○○等人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丙○○等警訊所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警訊所述被詐情節與卷附交易明細所載相符,無何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並有丙○○、戊○○、庚○○、甲○○、丁○○等人之匯款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東湖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租與無信任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對於林哲劦取得其上開帳戶,將供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為抵債交付,嗣林哲劦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持之供向丙○○等詐欺取財,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林哲劦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僅係幫助犯詐欺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林哲劦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即向丙○○等人詐欺取財,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為幫助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尚無比較問題),並先加後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交付東湖郵局存摺、提款卡幫助林哲劦等對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幫助對丙○○、戊○○、甲○○等人詐欺取財部分)及裁判上一罪(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上開帳戶供林哲劦等詐欺取財,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帳號│├────┼─────┼──────┼─────────┼────────┤│1│丙○○│95.6.18│3萬元│內湖東湖郵局││││95.6.19│1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2│戊○○│95.6.19│3萬180元│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3│庚○○│95.6.19│2萬8千元│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4│甲○○│95.6.17│3萬元│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丁○○│95.6.18│6千元│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