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總額度授信約定書、4,000,000元之中長期授信約定書,嗣又於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0日至98年6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零二六,嗣後機動調整,目前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六三,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與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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