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丙○○被告庚○○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06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69,0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詐欺屬侵權行為,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債責任,固不待言。若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致他人受利益,則亦須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
㈡被告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之犯意,以不實之住院,向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詐取保險金,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泱詐欺罪成立在案。惟前揭判決對原告被詐欺保險金部份卻漏未審酌,經原告聲請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光96請上
31字第005774號提起上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連帶償還所詐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償還所受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求為命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引用刑事訴訟之答辯。即被告庚○○、己○○均否認有以不實之住院向原告詐欺取財,並均辯稱其2人申請理賠所憑之傷害均為真實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0年10月22日向其公司投保,並於90
年12月12日起至92年3月14日止,分別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等不實傷害為由,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而詐領保險金共356,064元,被告己○○於89年12月27日向其公司投保,並於90年1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分別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等不實傷害為由,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而詐領保險金共369,077元等情,固據提出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一覽表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庚○○、己○○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庚○○申請理賠所憑之傷害情形,除腦震盪外,有腰部挫傷、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背部挫傷等,被告己○○申請理賠所憑之傷害情形,除腦震盪外,有左側前額挫瘀擦破傷合併血腫、左上臂及前臂挫瘀傷、左手掌大裂傷長10公分、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頭部有大於5公分撕裂傷、額部有1公分撕裂傷等(見本院卷宗第86至130頁),而上開傷害均可輕易由外觀加以檢視,被告庚○○、己○○分別以上開症狀就醫時,倘非確有其傷,經過專業訓練之醫師豈可能未察知有偽仍加以治療,進而開具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刑事案件審認結果,亦認被告2人並無此部分詐欺犯行在案,被告庚○○、己○○所辯其2人申請理賠所憑之傷害均為真實等語,堪予採信。
㈡另原告公司之保戶 簡正中 以個人名義,於93年5月28日投保
後,於93年6月至9月間自行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等傷害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18,00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簡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簡正中上訴後,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原審卷宗㈡第174至188頁、本院卷宗㈡第34、35頁),核諸上開判決內容,未見簡正中於該案件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庚○○、己○○就該部分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難認被告庚○○、己○○有此部分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否認上開犯行,為本院所採
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己○○有何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自難採信。
四、本件被告庚○○、己○○既無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亦無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賠償給付,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